大陆金融领域
六类"霸王条款"遭点评


文/特约撰稿员 石潭




 

 

 

 

 

       

  自去年点评了电信邮政、商品房、汽车等领域存在的不平等格式条款后,中国消费者协会近日公布了对金融领域不平等格式条款的点评意见。这是中消协与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合作,在2004年度公开点评的第一个项目,准备工作长达半年。

   据称,所谓"不平等格式条款"有两层含义:一是指经营者单方面以通知、声明、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的不公平、不合理的规定强加给消费者;二是旧体制沿袭下来的显失公平的行业惯例。

电话挂失不算数,"24小时免责"没道理

   一些银行规定,对于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,不承担任何责任,而且受理书面挂失后24小时内的经济损失由消费者自负。比如某银行"贷记卡章程"规定:"持卡人遗失贷记卡应就近到发卡机构及时办理书面挂失或电话挂失。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,发卡机构对电话挂失只协助防范,不承担任何责任。凡书面挂失前及发卡机构受理书面挂失起至次日24小时(含)内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。"

   消协认为,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,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包括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在内的义务。就挂失问题而言,电话挂失与书面挂失一为口头,有录音作为待查证据,一为书面,有文字为凭,证据力更强。但在本质上二者都是当事人要求挂失的明确表示。按照《储蓄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,银行受理挂失后,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中,明确规定银行接到电话挂失后,未办理临时止付手续而使该存款被他人冒领的,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   中消协投诉与法律事务部主任王前虎告诉记者,"24小时免责说"没有法律根据。

   发卡银行受理挂失后确实需要时间进行技术处理,但免责时间不能任意延长。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在《对储蓄存款挂失期限有关问题的复函》中明确规定"挂失在挂失当日生效"。挂失生效后,就不应再要求挂失人承担有关经济损失。

   "特别是在信息、通讯技术发达的今天,银行业进行了普遍联网,办理核实、止付等手续十分快捷,所用的时间最多几个小时。但通过上述条款,银行不仅将受理电话挂失后应负的责任排除在外,甚至将书面挂失后最长可达48小时内的风险也全部转嫁给持卡人。此时挂失的生效时间早已超过'当日'的概念。"王前虎表示。

   消协认为,上述条款免除了银行本应承担的责任,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,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,是典型的显失公平条款,应视为无效。

"不可抗力"不能随便套,
"第三人责任"消费者不该担


   一些银行在办卡时对消费者承诺一卡在手全国通兑,但实际上有的地方还未联网,有的地方设备不配套。某银行《储蓄卡用卡协议》中规定:"对因设备、供电、通讯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持卡人操作失误,造成储蓄卡交易不成功,银行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。"

   消协认为,造成储蓄卡交易不成功的原因很多,在该条款中银行所列的情况有些并非不可抗力或持卡人所致,不能不加区分地自行免责,而要视具体情况决定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。

   比如,因设备故障造成的储蓄卡交易不成功应由银行承担违约责任。根据《消法》规定,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、财产安全的要求。消协认为,为持卡人提供保证交易成功的设备是银行应尽的义务,也是开办银行卡业务的必备条件,将其列为不可抗力是偷换概念,实质是想为自己免责。按照《合同法》第40条的规定,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、加重对方责任,该条款无效。

  消协认为,因通讯和供电中断造成的交易不成功可能是银行责任,也可能是第三人责任,不论起因如何,都应由银行先行承担违约责任,如属于第三人责任,银行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,但绝不能将该风险转嫁到消费者头上。

改章程不用通知持卡户,对待合同如此草率

   北京的王先生前不久在办理某银行借记卡时发现,该银行制定的银行卡《使用规定》有这样的条款:"本规定未尽事宜,由我行负责解释。本规定一经修改,毋须事先通知持卡人,亦即生效。"类似这样的条款,不止出现在一家银行的规定中。

  消协认为,有关银行卡的"章程"、"使用规定"等都是银行单方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,对其内容的修改,其实就是对合同条款的变更。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,合同订立后,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,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合同。

   根据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八条的规定,持卡人作为消费者,有权利知道所接受服务的真实内容,银行"毋须通知"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;根据该法第九条的规定,即使银行对修改内容予以通知,消费者仍有自由选择权,而不是银行规定的即行生效。
银行卡格式条款的修改一般基于两个原因:一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金融管理规章有新的强制性规定,对此类修改,持卡人无权提出异议,但持卡人的知情权仍应受尊重,且有权在知悉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解除合同;二是发卡银行自身基于完善服务、完善业务规则或控制业务风险的需要,这种修改有可能会增加持卡人的风险,此时新章程的约束力就取决于持卡人对修改是否确认,若持卡人不接受,银行无权强迫其接受。

   王前虎表示,由于银行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,持卡人在与发卡银行订立合同时,并未参与"章程"、"使用规定"的制定,而且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后也不可能参与对"章程"、规定的修改。但是,修改后的"章程"、"规定"并不能因此笼统地、当然地取得"修改时无论持卡人是否知悉,均具约束力"的法律效力,而应视修改的原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,否则,便构成了对持卡人合同权利的严重侵犯,是明显的不平等条款。

柜员机记录不算数,存款数额银行说了算

   许多消费者反映柜员机有吞卡和卷钱的现象。广州的李先生说,他于2000年12月29日在广州某银行柜员机存款5000元,该机器打出的客户通知书上有"金额RMB5000元"和"请与银行联系"的字样。李先生立即向柜台的营业员询问,营业员没有回答问题,反问李先生:"你存钱了吗?"李先生回答:"存了5000元。"营业员说:"那就行了。"然而过了几天,李先生发现卡里没有这笔钱。他去银行查询,工作人员的答复是:"柜员机一次只能存3000元,一次投入5000元太厚,卡在皮带里下不去,随着下一个取款者的钱被卷出去了。银行只有2500元的赔款权限。"李先生觉得这太不公平了。

  某银行借记卡章程还有这样的条款:"异地使用(某)银行的自动柜员机,按异地取现标准收取手续费。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,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账。"

  消协认为,柜员机一次只能存款3000元,银行对此负有说明和警示义务,应在柜员机旁、用卡协议或所发卡的背面做出醒目提示。当持卡人投入的钱超过规定限额,银行应当且必须有技术手段保证原款自动返还,或及时通知工作人员开机点核。

   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》规定: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具备安全、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。自动柜员机是银行柜台服务的延伸,客户在自动柜员机上进行交易实际上就是在同银行进行交易,只要柜员机没有质量问题,打印的客户通知单就应是有效凭证。

  这家银行对李先生表示:"客户通知书只表示持卡人曾在该机上做过交易,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上存入现金,以本行点核数为准入账。"这也就是说,消费者在柜员机上存入多少钱,只有银行单方说了算。

  消协认为,这样的条款赋予了银行单方决定合同标的的权利,剥夺了消费者参与监督的权利,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。造成柜员机收账记录与银行人员点核数额不符的原因很多,消协认为,一旦发生异议,消费者有权要求银行重新审核、播放录像、开机检验,以确定存款的真实数额。如银行不尽审核义务,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,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。

银行强定保险人,指定律师

   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时,要求借款人购买房屋保险,但限定必须向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,而且要求借款人到其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审查贷款资信情况,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律师费,甚至规定了律师费的数额。有消费者形象地说:"这就是银行、保险公司、律师事务所串通一气、共同设套,想方设法强迫消费者花钱为银行买单。"

   消协认为,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,银行和借款人法律地位平等,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律师服务,有权自己挑选保险公司和律师事务所。银行强行指定保险公司和律师事务所是一种捆绑销售行为,属于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,既妨碍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,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。

   消费者享有知悉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、规格、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。但《按揭须知》中往往只提到律师费的收取标准,对于律师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却无规定。使消费者只有付费的义务,而无知情和监督的权利。

   王前虎对记者说,他曾经问一名办理房地产按揭手续的律师,你拿的是谁的钱?律师说是房主的。王接着问,那你为谁服务?律师说为银行。王问,你觉得这正常吗?律师说,不正常,我为了挣钱呗。

   律师的服务对象本应该是委托人、付费人。而在这里律师收的是贷款人的钱,却主要替银行工作,即审查贷款人的资信状况,如贷款人收入状况、房产手续完备状况等。而作为主要受益人的银行不但不用出钱,还要规定律师费的高低,限制委托人、付费人选择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自由。王前虎觉得这在法律关系上十分混乱。

   消协认为,无论借款人还是银行,谁享受律师服务谁就应承担付费义务。律师费的高低应由委托人根据所接受服务的项目,与律师自行协商确定。银行无权为借款人在支付律师费方面设定义务。

买房只贷一部分款,保险却必须买全额

   肖先生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。房款总额18万元,他一次性出资11万元,贷款期10年。但贷款银行称,消费者必须对整个房屋全额(18万元)保险,并将保单交给银行,才能获得所需贷款。

   王前虎透露,到目前为止,全国还没有发生过一起购房保险赔付事件。

   消协认为,银行要求借款人对抵押房屋办理保险的目的在于,房屋一旦灭失,银行可以从保险金中受偿,使其债权得以实现。但是,目前借款人的贷款数额并非房屋的全部造价,银行对房屋所具有的保险价值仅限于贷款本息部分的价值。考虑到房屋价值有可能随市场波动,银行可以规定投保额度略高于贷款额度,即规定一个最低的投保额度,但不能强制要求借款人就房屋全额投保。

   由于借款人贷款的额度各不相同,银行应区别不同情况,确定不同的保险费率。银行要求借款人必须对抵押房屋办理全额财产保险的条款,明显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,既不公平也不合理。

 



  欲知详情,请查阅《凤凰周刊》总第159期(订阅电话:0755-25934567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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